日本外国人登记法
来源:网络资源 2009-08-26 17:51:52
1949年4月28日法律第125号
修正:1993年11月12日 法律第89号
修正:1999年7月16日法律第87号
修正:1999年8月18日法律第134号
第一条 目的
制定本法律的目的:通过对滞留日本的外国人进行登记,明确外国人的居住情况及身份情况,以便对滞留的外国人进行公正管理。
第二条 定义
第一项:本法律中的“外国人”是指在没有日本国籍的人中按《出入境管理事项及难民认定法》(1951年政令第319号,以下称“入管法”)规定获得临时登陆许可、停*港登陆许可、过境登陆许可、乘务员登陆许可、紧急登陆许可及遇难登陆许可者以外的人。
第二项:除日本国籍外拥有两个以上的国籍者,在符合本法律规定时,可视同该人拥有最新发给其护照(指入管法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的护照,以下同)的机构所属国家的国籍。
第三条 重新登记
第一项:滞留日本的外国人在进入日本时〔获《入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再入境许可的出境者再入境时、获《入管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的第六款)规定的难民旅行证明书的出境者凭该难民旅行证明书入境时除外〕,必须在登陆之日起九十天内,向居住地的市、町、村〔拥有东京特别区的地区及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号)第252条(十九)第一项指定城市的地区。以下同。〕负责人提交下列文件及照片,提出登记申请。在日本成为外国人或因出生或其他事由未经办理《入管法》第三章规定的登陆手续而滞留日本时,要在成为外国人之日起或出生日起或发生上述事由起六十日内,向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提交下述文件及照片,提出登记申请。
一、外国人登记申请书一份。
二、护照。
三、照片两张。
第二项:提出前项申请时,未满十六岁者不需要提交照片。
第三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第一项申请时,如确认存在不得已的事由,可将该项规定的时间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四项:外国人在提出第一项申请时,不能重复提出同一申请。
第四条(一)
第一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前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时,应将有关提出申请的外国人的下列事项登记在外国人登记存根(以下称“登记存根”)上,并在市、町、村的事务所备案。但如果该外国人是具有《入管法》附表第二款上栏的定居者资格滞留者(以下称“定居者”)或根据与日本的和平条约脱离日本国籍者等出入境管理特例法(1991年第71号法律)规定的特别定居者(以下称“特别定居者”)时,有必要将第九款、第二十款所示事项在登记存根上注明。如按入境法规定滞留时间未满一年,在滞留期限之内者(不包括因变更滞留时间、滞留资格,从当初的滞留时间起可在日本滞留一年以上者,以下称“未满一年滞留者”)要将第十八款、第十九款所示事项登记在登记存根上。
第一款:登记号码。
第二款:登记年月日。
第三款:姓名。
第四款:出生年月日。
第五款:男女性别。
第六款:国籍。
第七款:国籍所属国的住址及住处。
第八款:出生地。
第九款:职业。
第十款:护照号码。
第十一款:发放护照日期。
第十二款:登陆许可日期。
第十三款:滞留资格(指入管法所规定的滞留资格及作为特别定居者定居的资格)。
第十四款:滞留期限(指入管法规定的滞留期限)。
第十五款:居住地。
第十六款:户主姓名。
第十七款:与户主的血缘关系。
第十八款:提出申请的外国人为户主时,应填写其直系亲属(该户主除外)的姓名、出生日期、国籍及与户主的血缘关系。
第十九款:在日本的父母及配偶者(提出申请的外国人为户主时,家庭成员中的父母及配偶除外)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国籍。
第二十款:工作单位或事务所的名称及所在地。
第二项:市、町、村负责人在进行前项登记时,必须将该登记存根的复印件,交给法务大臣。
第四条(二) 登记存根的管理
市、町、村负责人在将登记存根在该市、町、村事务所备案时,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登记存根进行其他恰当的管理,以防止记载内容泄露、丢失、毁损。
第四条(三) 登记存根的公布等
第一项:除根据下项至第五项规定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提出请求的情况外,市、町、村负责人不得公布登记存根。
第二项:外国人可以请求市、町、村负责人发放该外国人登记存根的复印件或登记存根登记事项的有关证明(以下称“登记存根记载事项证明”)。
第三项:外国人的代理人或同居的亲属(包含虽无婚姻登记,但事实上与该外国人有类似婚姻关系的人,以下同。)可以要求市、町、村的负责人发放该外国人登记存根的复印件或登记存根记载事项的有关证明。
第四项:如国家机构或地方公共团体为执行法律规定的事务需要利用登记存根上的记载内容时,可请求市、町、村负责人发放登记存根的复印件或登记存根记载事项证明书。
第五项:律师或其他政令规定的人员在推行法律规定的事务或业务时,如有必要利用登记存根上的记载内容,可要求市、町、村负责人发放登记存根记载事项证明。但登记存根的记载中,除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七款以及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所示事项外,必须在特别必要时方可公布。
第六项:提出前三项申请时,必须说明申请的理由及明示其他法务省令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登记证明书的发放
第一项:市、町、村负责人在进行第四条第一项的登记时,应就提出申请的外国人制作记载该项各款(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除外)所示事项的外国人登记证明书,并交给该申请人。
第二项:在前项情况下,由于进行第三条第一项的申请有关的调查或其他事务上不得已的理由无法当场发放登记证明书时,市、町、村负责人要按法务省令规定,用书面形式指定期限,在期限之内发放登记证明书。
第六条(一) 登记证明书的更换发放
第一项:在该登记证明书明显损坏或污损的情况下,外国人可向其居住地的市、町、村的负责人再次提交下列文件及照片和登记证明书,申请更换登记证明书。
一、登记证明书更换申请一份。
二、护照。
三、照片两张。
第二项:在提出前项申请时,未满十六岁者不必提交照片。
第三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第一项申请时,必须确认登记存根的记载内容是否符实。
第四项:市、町、村负责人在确认登记存根的记载符合事实后,必须按登记存根发放新的登记证明书。
第五项:前条第二项规定适用于前项情况。
第六项:市、町、村负责人可命令携带明显损坏或污损的登记证明书的外国人返还该登记证明书,并命其提出第一项的申请。
第七项:在接到第一项申请时,市、町、村负责人可将该外国人的登记存根更换为新的登记存根。
第六条(二)
第一项:外国人在提出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二)第一项、第九条(三)第一项的变更登记申请时,如其所持的登记证明书中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三项、第九条(二)第二项、第九条(三)第二项规定的记载栏目已记满记载,或者该变更登记与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六款所示事项相关时,要将所持的登记证明书退还,同时提交下列文件及照片,提出更换登记证明书的申请:
一、登记证明书发放申请一份;
二、护照;
三、照片两张。
第二项:由于外国人进行第十条第一项的变更登记而提交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的登记证明书时,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市、町、村的负责人可命令该外国人退还所持有的登记证明书,同时提交前项各款所示文件与照片,并令其提出更换登记证明书的申请:
①该登记证明书同条第二项规定的记载栏目已全部记载完毕;
②按第十条(二)的第一项规定,修改登记存根的内容时,与该修改有关的外国人所持登记证明书的同条第三项规定记载完毕。
③该修改与第四条(一)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所列事项有关时;
第三项:提出前二项申请时,未满十六岁者不需要提交照片。
第四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第一项或第二项的申请时,应确认登记存根的记载是否与事实相符。
第五项:市、町、村负责人在确认登记存根的记载符合事实时,要根据登记存根发放新的登记证明书。
第六项:第五条第二项及前条第七项规定适用于第一项或第二项的申请。
第七条 登记证明书的再次发放
第一项:外国人的登记证明书遗失、被盗、毁坏时,应在得知事实起十四日内,向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提交下列文件及照片,申请再次发放登记证明书。按入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获再入境许可的出境者再入境时,或按入管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款)规定获难民旅行证明书的出境者再入境时,除遗失、被盗、销毁以外而不持有登记证明书时,也要用同样方法处理。
一、登记证明书发放申请一份。
二、护照。
三、照片两张。
四、除上述各款外,还有市、町、村负责人认为特别必要的文件。
第二项:在提出前项申请时,未满十六岁者不需要提交照片。
第三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第一项的申请时,要确认登记存根的记载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
第四项:市、町、村负责人在确认登记存根的记载内容与事实相符时,要根据登记存根发放新的登记证明书。
第五项: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于前项情况。
第六项:按第四项规定发放新的登记证明书时,以前向该外国人发放的登记证明书失去效力。
第七项:外国人按第四项规定接受发放的登记证明书时,在按前项规定已失效的登记证明书恢复效力时,应迅速将该登记证明书退还给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
第八项:第六条第七项规定适用于第一项申请的情况。
第八条(一) 居住地变更登记
第一项:外国人在变更居住地时(在同一市、町、村的区域内变更居住地的情况除外),要在搬至新居住地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新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提交变更居住地登记申请书。
第二项:外国人在同一市、町、村的区域内变更居住地时,须在迁往新居住地十四日内,向该市、町、村的负责人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以进行居住地变更登记。
第三项:外国人在提出第一项及前项申请时,除同时提出第六条(二)第一项的变更登记证明书申请外,均应提交所持的登记证明书。在这种情况下,市、町、村负责人要在该登记证明上记载其居住地的变更情况后,将其返还给该外国人。
第四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第一项的申请时,应请求原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迅速送交有关该外国人的登记存根。
第五项:收到前项请求的市、町、村负责人必须迅速将该外国人的有关登记存根送交给提出请求的市、町、村负责人。
第六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第二项的申请时,或收到前项规定中的登记存根时,应在该外国人的有关登记存根上登记其居住地的变更情况。
第七项:在接到第一项或第二项申请的情况下,如市、町、村负责人认为存在不得已的理由,可以将该项中规定的期限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四天。
第八条(二) 居住地的变更与登记证明书的发放
提出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二)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申请的外国人,在接到与上述申请同时提交的登记证明书前提出前条第一项申请时,除按同条规定外,还要遵循下列规定。
一、登记证明书的发放应通过新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进行。
二、新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按法务省令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变更旧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根据第五条第二项(包括适用于第六条第五项、第六条(二)第六项、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五项的情况)规定所指定的期限。
三、原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前条第四项规定的申请时,应迅速将应向该外国人发放的登记证明书交给新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
第九条(一) 居住地以外记载事项的变更登记
第一项:外国人的登记存根记载事项中,如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或第二十款所示事项发生变化(下条第一项及第九条(三)第一项规定情况除外),该外国人应在变更之日起十四日内,向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证明变更情况的文件,申请进行记载事项变更登记。
第二项:外国人登记存根记载事项中,如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六款至第十九款所示事项发生变更时,在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二)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前项、下条第一项、第九条(三)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申请中,在变更日后提出最初申请之前,要向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证明变更情况的文件,申请进行记载事项的变更登记。
第三项:外国人在提出第一项申请或前项申请时(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所示事项发生变更的情况除外),除必须同时提出第六条(二)第一项的更换登记证明书申请外,都必须提交所持的登记证明书,此种情况下,市、町、村负责人要在该登记证明书上记载该申请的事项变更情况,之后将登记证明书返还给该外国人。
第四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第一项或第二项的申请时,必须在该外国人的登记存根上进行该申请事项的变更登记。此种情况下,如第一项的申请是有关第四条(一)第一项第十三款所示事项中变为定居者或特别定居者这一滞留资格的情况,那么市、町、村负责人应将该项第九款、第二十款所示事项删除。
第五项:第八条(一)第七项规定适用于第一项的申请。
第九条(二)
第一项:凭定居者或特别定居者的滞留资格接受登记的外国人,如登记存根的记载事项中,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所示事项发生变更时,要在变更之日起十四天以内,向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证明变更情况的文件,申请进行该项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示事项的变更及该项第九款、第二十款所示事项的登记。
第二项:外国人在提出前项申请时,除必须同时提出第六条(二)第一项的更换登记证明书申请的情况外,都必须提交所持的登记证明书。此种情况下,市、町、村负责人要在该登记证明书上记载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示事项的变更及该项第九款及第二十款所示事项的情况,之后将登记证明书返还给该外国人。
第三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第一项申请时,必须要在该外国人的登记存根上登记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所示事项的变更情况,以及该项第九款、第二十款所示事项的情况。
第四项:第八条第七项规定适用于第一项的申请。
第九条(三)
第一项:未满一年的滞留者,如因更新滞留期间或变更滞留资格,而能从当初的滞留期限起始日期开始在日本滞留一年以上时,要在滞留资格或滞留期限发生变更起十四日以内,向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证明变更情况的文件,申请进行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示事项的变更及该项第十八款、第十九款所示事项的登记。
第二项:外国人在提出前项申请时,除必须同时提出第六条(二)第一项更换登记证明书申请的情况外,都必须提交所持的登记证明书。此种情况下,市、町、村负责人要在该登记证明书上记载有关申请事项的变更情况,之后将该登记申请书返还给该外国人。
第三项:市、町、村的负责人在接到第一项的申请时,要在该外国人的登记存根上登记第四条(一)第一项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示事项的变更及该项第十八款、第十九款所示事项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如第一项申请是有关第四条(一)第一项第十三款所示事项中变为定居者或特别定居者的滞留资格时,市、町、村负责人要将该项第九款及第二十款所示事项删除。
第四项:第八条(一)第七项规定适用于第一项的申请。
第十条(一) 伴随市、町、村或都道府县撤销合并等进行的变更登记
第一项:如因市、町、村或都、道、府、县撤销合并、边界变更、名称改变而使登记存根的记载与事实不符,市、町、村的负责人要在登记存根上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项:如市、町、村区域内有住所的外国人提交因前项登记原因使其与事实不符的登记证明书时,除按第六条(二)第二项的规定命其提交更换登记证明书外,市、町、村负责人都要在其登记说明书上记载有关变更情况。
第十条(二) 登记的订正
第一项:除第八条(一)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九条(一)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九条(二)第一项、第九条(三)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外,市、町、村负责人在得知登记存根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时,要将上述记载内容加以订正。
第二项:市、町、村负责人根据前项规定订正时,除按第六条(二)第二项规定命令其提出更换登记证明书申请的情况外,还要命该外国人提交所持有的登记证明书。
第三项:收到前项规定的登记证明书的市、町、村负责人,要在该登记证明书上进行修正记载,然后将该登记证明书返还给该外国人。
第十一条 登记说明书的更换
第一项:外国人在接受第四条第一项登记之日〔接受第六条第三项、第六条(二)第四项、第七条第三项的确认时,或接受以本项或下一项申请为基础的确认(第三项中称“登记后的确认”)时,为获最后确认之日,本项中称“接受登记之日”〕以后第五个(在接受登记之日该外国人为定居者或特别定居者时,为第七个)生日(如该外国人的生日为2月29日,可将其生日视作2月28日)起三十天以内,要向其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提交下列文件与照片,申请就登记存根记载是否与事实相符做出确认,但在提出第三条第一项申请之日算起〔提出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二)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申请之日〕未满十六岁者,不受此限制。
一、登记事项确认申请书一份;
二、护照;
三、照片两张。
第二项:前项但书规定者在年满十六岁之日起三十天以内,要提出上述确认申请。
第三项:在进行第一项规定的登记(登记后获确认时为最后确认,本项以下同)时,符合下述条件的外国人在必须提出第一项申请的期限内,该市、町、村的负责人按法务省令的规定,在接受登记之日起一年以上五年内的范围内所指定的日期开始三十天内,而不必考虑同项中的规定。
一、未确认是否有滞留资格者;
二、按照第十四条规定,未签名者;
第四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根据第一项、第二项申请进行确认时,必须根据登记存根发放新的登记证明书。
第五项: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于前项情况。
第六项:外国人在接受第四项规定中的登记证明书时,必须将所持有的登记证明书返还给市、町、村负责人。但根据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由代理人接受发放的登记证明书时,可在接受之日起十四天以内返还。
第七项:市、町、村负责人按第四项规定发放登记证明书时,不得发放在发放日之前发给该外国人与其以前的登记证明书相关的第六条第四项、第六条(二)第五项、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登记证明书。
第八项:按第四条规定接受登记证明书时,在发放日之前向该外国人发放的登记证明书失效。
第九项:外国人在收到第四项规定的登记证明书时,在前项规定的已失效的原登记证明书恢复效力时,应迅速将该登记证明书返还给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
第十项:第六条第七项规定适用于提出第一项、第二项申请的情况。
第十二条 登记证明书的返还
第一项:外国人在离开日本时〔获《入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再入境许可的出境者及获《入管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款)规定的难民旅行证明书的出境者两种情况除外〕,应在其出境的出入境港(指《入管法》规定的出入境港)将登记证明书返还给入境审查官(指《入管法》中规定的入境审查官)。
第二项:外国人在不再是外国人的情况下,应该在此情况发生之日起十四天内,将登记证明书返还给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
第三项:在外国人死亡的情况下,第十五条第二项各款所示人员(未满十六岁者除外)应按该款所列顺序,在外国人死亡之日起十四天内,将其登记证明书返还给其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但如该外国人的居住地与死亡地不在一处,可经死亡地所属市、町、村的负责人将登记证明书返还给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
第十三条 登记证明书的领取、携带及出示
第一项:外国人在领取市、町、村负责人发放或返还的登记证明书后,应经常随身携带。但未满十六岁的外国人不需携带登记证明书。
第二项:如入境审查官、入境警备官(指《入管法》规定的入境警备官)、警察、海上保安官或其他法务省规定的国家、地方公共团体职员在执行公务时,如提出出示登记证明书的要求时,外国人必须加以出示。
第三项:前项规定的职员在办公地点以外场所,应携带证明身份的证件,在对方提出要求时,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 签名
第一项:十六岁以上的外国人(未满一年的滞留者除外)在提出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二)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申请时,必须提交有关上述申请的申请书,同时,在登记存根及署名原稿上签名。但如按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由代理人提出上述申请时,或无法在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申请书的同时签名时,则不受这一限制。
第二项:十六岁以上未满一年的滞留者在提出第九条(三)第一项的申请时,应提交与该项规定申请有关的申请书,同时必须在登记存根上签名。但如按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由代理人提出申请时,或无法在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申请书的同时签名时,则没有这一限制。
第三项:签名方法及前二项规定中签名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四项:在该外国人提出发放登记证明书的申请时,市、町、村负责人应根据第一项规定将登记存根和署名原稿上的签名转登在按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四项、第六条(二)第五项、第七条第四项及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向外国人发放的登记证明书上。
第十五条(一) 本人的出面义务与代理人的申请等
第一项:在领取、提交或签署本法律规定的申请、登记证明书时,应亲自到该市、町、村的事务所去办。
第二项:未满十六岁的外国人,因疾病或其他身体原因无法亲自提出申请或领取、提交登记证明书时,可由与该外国人同住的下列各款人员(未满十六岁者除外),依照下列各款顺序,代替该外国人提出前项申请,或领取、提交登记证明书。外国人或曾经是外国人的人在未满十六岁时,如要返还第七条第七项、第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登记证明书时可按同样办法办理。
第一款:配偶;
第二款:孩子;
第三款:父亲或母亲;
第四款:上述各款人员以外的亲属;
第五款:其他同住者。
第三项:尽管有第一项及前项前段规定,与该外国人同住的亲属(未满十六岁者除外)可代替该外国人或代替与该外国人同住的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示人员(未满十六岁者除外)提出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二)第一项的申请,或按第五条第二项〔含适用于第六条第五项、第六条(二)第六项、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五项的情况〕规定在市、町、村负责人指定的期限内领取发放的登记证明书。
第十五条(二) 调查事实
第一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二)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第九条(三)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二)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申请时,如有充足理由怀疑申请内容与事实不符时,为对外国人进行正确登记,应派职员调查有关事实。此种情况下,如有必要,可要求提出申请的外国人出面。
第二项:需要进行前项调查时,市、町、村职员可询问提出上述申请的外国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并可要求提交文件。
第三项:市、町、村职员在市、町、村事务所以外场所实施前项行为时,必须携带证明身份的证件,如提出申请的外国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出要求,可出示证件。
第十五条(三) 不适用行政手续法的情况
根据本法律规定做出处理时,不适用行政手续法(一九九三年法律第八十八号)第二章及第三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一) 变更登记报告
市、町、村负责人在根据第八条第六项、第九条第四项、第九条(二)第三项、第九条(三)第三项及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变更登记时,必须向法务大臣报告。
第十六条(二) 事务的区分
根据本法律规定,由市、町、村处理的事务,可以看作是《地方自治法》第二条第九项第一款规定的第一号法定委托事务。
第十七条 政令等的委任
尽管本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但本法律实施的手续或其他执行中的必要细则由法务省令(市、町、村负责人应履行的事务、由法令)规定。
第十八条(一)第一项 处罚规则
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者,要处以一年以下徒刑、监禁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
(1)违反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未办理上述规定的申请,在规定期限以后仍滞留日本者。
(2)未提出第六条(二)第一项的申请者。
第二款:在办理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一)第一项、第九条(二)第一项、第九条(三)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申请(含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申请)时提出虚假申请者。
第三款:妨碍提出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第九条(二)第一项、第九条(三)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申请(含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申请)的人。
第四款:违反第三条第四项规定者。
第五款:不服从第六条第六项、第六条(二)第二项、第十条(二)第二项规定的命令,或妨碍提出规定的申请或妨碍提交登记证明书〔含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或提交登记证明书〕。
第六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领取登记证明书、或妨碍领取(包括第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市、町、村负责人发放或返还的登记证明书者。
第七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拒绝提交登记证明书者。
第八款: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拒绝签名或妨碍签名者。
第九款:用他人名义登记证明书者。
第十款:以使用为目的,转让或出借登记证明书,以及接受他人名义的登记证明书的转让与出借者。
第二项:对犯下前项罪行者,可以同时处以监禁、徒刑、拘留以及罚款。
第十八条(二):对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者,要处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违反第七条第七项、第十一条第六项或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
第二款: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一)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二)第一项、第九条(三)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办理规定的申请,在规定期限之后仍滞留日本者。
第三款:在办理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含第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申请〕时提出虚假申请者。
第四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携带登记证明书者(特别定居者除外)。
第十九条(一):特别定居者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未携带登记证明书时,要处以十万日元以下过失罚款。
第十九第(二):在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下,该项各款所示人员违反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条(二)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二)第一项、第九条(三)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不提出规定的申请,或不服从第六条第六项、第六条(二)第二项、第十条(二)第二项的规定的命令,或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不领取登记证明书,或违反第七条第七项,第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不返还登记证明书时,要处以五万日元以下过失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三项规定不返还登记证明书者,也要处以同样罚款。
第十九条(三):因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第四条(三)第二项至第五项的登记存根复印件或登记存根记载事项证明书者,要处以五万日元以下过失罚款。
第二十条 过失罚款判决的管辖
前二条规定的过失罚款的判决由普通法院进行。
附则
第1项:本法自与日本国的和平条约的最初生效日起实施。但第14条及第18条第1项第8款的规定自本法实施之日起三年内发布的政令规定的日期起实施。
第2项:外国人登记令(1947年敕令第270号)废止。
第3项:罚则对在本法律实施前的行为的适用仍依先例。
第4项:原外国人登记令第14条至第16条对本法律实施前的行为的适用仍依先例。
第5项:原外国人登记法规定的登记证明书及外国人登记簿分别视为本法规定的外国人登记证明书及外国人登记簿。在这种情况下,原外国人登记令规定的登记证明书的有效期为本法实施之日起的六个月。
第6项:虽然有第3条第1项的规定,但原外国人登记令第11条第1项规定的持登记证明书者,根据本法的规定视为已交付登记证明书的外国人。
第7项:按原外国人登记令的规定提出的登记申请,在本法实施时未处理的,视为根据相当于本法中的规定提出的申请。
第8项:根据第11条第2项的规定,持有原外国人登记令规定的登记证明书的外国人,必须在第5项后段规定的该登记证明书有效期满前30天内申请新的登记证明书。
第9项:目前,法务省令规定的根据第5条第1项、第6条第4项、第6条之二第5项、第7条第4项及第11条第4项的规定市镇村长制交的登记证明书的制作有关事务,除应该市镇村长的要求处理外,地方入境管理局长将作为政令规定的与该事务有关事务处理。
第10项:处理前项规定事务的必要细则由法务省令规定。
附则 [1999年7月16日法律第87号] [抄]
第1条:实施日期
本法律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后略)
附则 [1999年8月18日法律第134号]
第1条:实施日期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的一年内,由政令规定的日期起实施。但附则第5条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2条:有关登记存根的登记事项等的过渡措施
第1项:本法律实施前实行的根据本法修改前的外国人登记法(以下称“旧法”)第3条第1项、第6条第1项、第6条之二第1项或第2项、第7条第1项、第9条之二第1项及第11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的申请有关的外国人登记存根(以下称“登记存根”)的登记事项及根据该登记存根应制交的外国人登记证明书(以下称“登记证明书”)的内容仍依前例。
第2项:本法律实施前实行的与旧法第3条第1项、第6条第1项、第6条之二第1项或第2项、第7条第1项、第9条之二第1项及第11条第1项或第2项的申请有关的由市镇村(对于东京都的特别行政区及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号)第252条之十九第1项的指定都市,为区。以下同。)首长指定必须提出更换登记证明书的申请的期间,仍依前例。
第3条:与登记证明书有关的过渡措施
第1项:根据旧法第5条第1项、第6条第4项、第6条之二第5项、第7条第4项及第11条第4项的规定被发给的登记证明书,视为根据按本法修改后的外国人登记法(以下称“新法”。)的相应规定被发给的登记证明书。
第2项:根据旧法第9条之二第5项的规定被发给的登记证明书,视为根据新法第11条第4项的规定被发给的登记证明书。
第4条:与更换登记证明书有关的过渡措施
第1项:根据旧法第4条第1项的规定所做的登记以及根据旧法第6条第3项、第6条之二第4项及第7条第3项的规定所做的确认以及在旧法第11条第1项及第2项的申请的基础上所做的确认,视为根据新法相应规定所做登记及确认。
第2项:根据旧法第9条之二第3项的规定所做的确认,对新法第11条第1项的适用视为在新法第11条第1项及第2项的申请的基础上所做的确认。
第3项:本法实施后,对于开始必须提出新法第11条第1项的申请的期间,属于旧法第11条第1项的规定及同条第3项各款所列者而由市镇村长根据同项的规定所做的指定,仍有效力。
第5条:与在本法公布之日以后满16岁者有关的过渡措施
对于在本法公布之日起至本法实施之日(以下称“实施日”)前一天(以下称“过度期间”)满16岁者,视为在过度期间不满16岁,旧法(第12条第3项及第15条第2项及第3项除外。)的规定适用于新法视为在实施之日后在实施日满16岁者,在过度期间不适用于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1951年政令第319号,以下称“入管法”。)第23条第1项正文的规定。
第6条:与申请再交付登记证明书及申请更换登记证明书的期间有关的过度措施
第1项:对于在本法实施前十四日内知道其所持登记证明书丢失、被盗及损坏的事实者(与该丢失、被盗和损坏有关的依旧法第7条第1项的规定申请再交付登记证明书者除外。),新法第7条第1项中的“自知该事实起十四日内”替换为“外国人登记法部分修改法(1999年法律第134号)的实施日前十四日内”。
第2项:对于旧法第11条第1项规定的第五个生日(对于同条第3项的规定指定的情况,为与该指定有关的日期)在本法实施前三十日内到来的人(根据与该生日及指定有关日期有关的同条第1项的规定申请确认者除外),新法第11条第1项中“进行第4条第1项的登记之日(在做第6条第3项、第6条之二第4项或第7条第3项的确认以及根据该项或下一项的申请做确认(指第3项中的“登记后的确认”。)时,为做最后确认的日期。在该项中指“进行登记等的日期”)后的该外国人的第五个(对于进行登记等的日期的该外国人为定居者及特别定居者时,为第七个)生日(该外国人的生日为二月二十九日时,视为该外国人的生日为二月二十八日。)起三十日以内”,替换为“外国人登记法部分修改法实施日起三十日内”,新法第11条第3项的规定不适用。
第7条:与罚则有关的过度措施
关于罚则对本法实施前的行为的适用,仍依前例。
第8条:关于家庭事项登记的特例
市町村长在本法实施时根据入管法的规定决定不足一年的在留期间,对于处于此期间者(由于在留期间的更新及在留资格的变更,自当初的在留期间的开始日期开始起算可以在本国在留一年以上者除外。以下称“不足一年的在留者”。)、具有入管法附表第二的上栏的定居者的在留资格及作为《关于根据与日本国的和平条约脱离日本国籍者等的出入境管理的特殊法》规定的特别定居者(以下称“特别定居者”。)在本国定居者以外的外国人,除有新法第3条第1项及第9条之三第1项的申请外,在提出新法第6条第1项、第6条之二第1项或第2项、第7条第1项及第11条第1项或第2项的申请中本法实施后的首次申请时(该外国人已经接受旧法第4条第1项第18款及第19款所列事项的登记时除外),将在登记存根上登记新法第4条第1项第18款及第19款所列事项。
第9条:与职业等的抹消有关的特例
在定居者及特别定居者提出新法第6条第1项、第6条之二第1项或第2项、第7条第1项及第11条第1项或第2项的申请中本法实施后的首次申请时,市町村长要抹消在该外国人的登记存根上登记的新法第4条第1项第9款及第20款所列事项。
第10条:与在留资格等的变更登记有关的特例
第1项:对于本法实施前十四日内得到入管法第22条(包括入管法第22条之二第4项(包括入管法第22条之三中的适用情况。)中的适用情况。)规定的许可及和平条约国籍脱离者等入管特例法第4条或第5条的许可的外国人(下一次规定者及提出旧法第9条之二第1项的申请者除外。),新法第9条第1项中“其发生变更之日起十四日内”,替换为“外国人登记法部分修改法实施之日起十四日内”。在这种情况下,市町村长要在登记存根上登记新法第4条第1项第18款及第19款所列事项。
第2项:对于由于在本法实施前十四日内做在留期间的变更及在留资格的变更而自最初的在留期间的开始日期起算可以在本国在留一年以上的不足一年的在留者(提出与旧法第4条第1项第13款及第14款所列事项有关的旧法第9条第1项及第9条之二第1项的申请者除外。),新法第9条之三第1项中的“在留资格及在留期间发生变更之日起十四日内”,替换为“外国人登记法部分修改法实施之日起十四日内”。
第11条:登记证明书的转变交付的特例
对于定居者及特别定居者以外的外国人持有根据旧法第14条第8项的规定已在登记存根及指纹蜡纸上转印指纹的登记证明书的,除附则第6条第2项的规定外,还有下列规定。
第1款:新法第11条第1项中“进行第4条第1项的登记之日(得到第6条第3项、第6条之二第4项或第7条第3项的确认及根据该项或下一项的申请做过确认(在第3项中称为“登记后的确认”。)之日。在本项中称为“进行登记等之日”)后的该外国人的第五个(对于进行登记等之日在该外国人为定居者及特别定居者时,为第七个)生日(在该外国人的生日为二月二十九日时,视为该外国人的生日为二月十二八日。)起三十日内”,替换为“外国人登记法部分修改法实施日起,进行旧法第4条第1项的登记之日(得到旧法第6条第3项、第6条之二第4项或第7条第3项的确认及根据所提出的旧法第11条第1项或第2项的申请而得到确认的情况下,为最后得到确认的日期。)后该外国人的第五个生日(在该外国人的生日为二月二十九日时,视为该外国人的生日为二月二十八日。)起三十日内的期间”。
第2款:尽管有根据前款替换的同项的规定及同条第3项的规定,对于要受到附则第4条第3项规定的视为仍有效力的旧法第11条第3项规定的指定者,必须提出新法第11条第1项的期间,为实施之日起至与该指定有关之日后三十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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